(2017)黔2725民初2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朱立江与陈仕祥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江,陈仕祥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85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朱立江,男,1970年12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国仙,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仕祥,男,1951年2月2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朱立江诉被告陈仕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昌劲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朱立江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5800.00元及税费2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仕祥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原告朱立江为被告陈仕祥从赤水县运输肥料至瓮安县××山镇,于2016年11月16日双方经玉山派出所组织结算被告陈仕祥立据《欠条》载明:陈仕祥欠朱立江运费共计伍仟捌佰元整(5800.00元),定于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后经原告朱立江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朱立江于2017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经庭审举证、质证、审查附卷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陈仕祥立据差欠原告朱立江运输费5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朱立江诉请被告陈仕祥支付运输费58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立江诉请被告应支付税费270.00元,被告陈仕祥所立据《欠条》中对此无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朱立江诉请被告陈仕祥支付税费27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陈仕祥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仕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朱立江运输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二、驳回原告朱立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仕祥承担(此款原告朱立江已垫付,由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卢昌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孟锦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