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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永建与郭建军、张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建,郭建军,张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10号原告:杨永建,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郭建军,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张美伟,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原告杨永建与被告郭建军、张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建军、张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68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向我借了现金96800元,二被告并书写了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月息2%,后经我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建军、张美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建军、张美伟于2016年11月13日从原告杨永建处借款96800元,被告郭建军、张美伟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永建现金玖万陆千捌百元整(96800元整)易县尉都孝村郭建军张美伟2016年11月13号”。借款9680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建军、张美伟从原告杨永建处借款968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军、张美伟偿还借款96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二被告有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军、张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军、张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建借款96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郭建军、张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学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