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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张修能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能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修能,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552145。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修能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修能及其辩护人张远平、被害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修能与被害人潘某系表姐弟关系。2017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修能借宿于被害人潘某家中。当晚10时左右,在被害人家一楼主卧室内,被告人张修能趁被害人潘某家中无其他人之机,将潘某按到在床上,强行脱光潘某衣裤,并爬压在潘某身上,欲与潘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告人张修能身体原因和被害人潘某挣扎、反抗,强奸未得逞。当晚,被告人张修能离开被害人潘某家。次日(19日)上午,被害人潘某向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报案,致案发。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2017年2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修能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修能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张修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远平的意见是,被告人张修能自动放弃可以重复继续行为,是犯罪中止;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综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修能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修能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张修能已经着手实施强奸行为,未发生性器官结合的原因,系其身体因素和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并非被告人张修能自动放弃犯罪,系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张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修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审 判 员 :刘旺喜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慧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