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刑更2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建敏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710号罪犯杨建敏,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生,小学文化,湖南省禹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建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4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4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7月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建敏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杨建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缴款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建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建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