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明军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178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军,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吉林省长春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2016年8月14日被临时寄押在吉林省白城市看守所。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豫1002刑初1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明军在工商银行许昌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使用,随后信用额度提升到15万元。2013年下半年,杨明军实际控制的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祥公司)出现经营困难。2013年11月份及2014年2月份,万通祥公司在归还银行1700万贷款后,资金链断裂,停止经营,杨明军丧失经济来源。2014年3月24日,杨明军在无经济收入的情况下,仍使用其在工商银行申领的信用卡透支现金。截止2015年8月24日,杨明军共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本金140860.65元,利息37743.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无法归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明军的供述,证人齐某、付某、张某、刘某、王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明军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供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杨明军牡丹信用卡申请资料、被告人杨明军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调取的被告人杨明军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供的杨明军信用卡逾期情况说明,河南万通祥能源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税务登记信息单,解除租赁关系证明,被告人杨明军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空挂户”证明,被告人杨明军和万通祥公司涉诉的相关民事判决、民事裁定书,万通祥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手续及账户交易明细,万通祥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手续,万通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贷款手续及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电话催收录音等证据证实。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杨明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依法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考虑到杨明军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明军“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查丰岭审判员 高东安审判员 董盼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