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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高文清与张玉龙、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清,张玉龙,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734号原告高文清,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玉龙,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乔军,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文清诉被告张玉龙、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龙、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清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玉龙向我借款3万元,被告乔军为以上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二被告立有书面借条一支。借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玉龙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被告乔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龙、乔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高文清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张玉龙向原告高文清借款3万元及被告乔军对以上款项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玉龙、乔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审查,对原告高文清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张玉龙向原告高文清借款3万元,被告乔军为以上款项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立有书面借条一支。借款后被告张玉龙只向原告高文清偿还3000元,下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文清与被告张玉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乔军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张玉龙只偿还3000元,借款后,对下欠借款2.7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高文清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龙、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高文清偿还下欠借款2.7万元;二、被告乔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新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