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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新娣与陈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娣,陈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102号原告:张新娣,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秀,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会平,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苏云,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张新娣与被告陈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克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2月20日,计311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门邻及同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介绍他人找原告借钱和被告自己找原告借钱,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2015年7月20日还款日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2016年10月24日被告承诺每月最低还给原告5000元,并在承诺书上签名。但被告只偿还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在原始的借条上作担保24万元,借款人于2016年底偿还本息23万元,其中6万元为现金还款,其余是存入张新娣广东省惠阳市建设银行账户。本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系万般无奈。2016年10月份的承诺书是原告强迫被告写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钱是在借条形成之前陆续出借,借条是2014年出具的,有的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合计在一起双方经过了结算形成的。证据四、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的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取过现金之后将现金给了被告的事实,合计金额231000元。证据五、2016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承诺每月最低还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门邻及同事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新娣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为期一年,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人陈苏云,2014年7月20日”。2016年,经双方结算,被告于同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陈苏云20**年借张新娣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至今未还,今承诺每月最低还(5千元)伍千元,还清为至,还到张新娣深圳建行卡上(卡号尾数是6064)。承诺人:陈苏云,2016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陈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被告陈苏云向原告张新娣借款30万元,有借条、承诺书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其已偿还一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发生时间均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其提供的还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结算即被告签写承诺书之前,故不能证明被告在承诺书之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又辩称承诺书系被迫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万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到2017年2月20日,计31112元),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苏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新娣借款300000元及利息31112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人民陪审员  陈思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