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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广辉与李寿林、李寿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辉,李寿林,李寿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644号 原告:王广辉,男,1952年7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寿林,男,1968年3月24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玲(系被告李寿林妹妹),1973年12月15日,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被告:李寿芝,男,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堂(系被告李寿芝侄子),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广辉与被告李寿林、李寿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辉,被告李寿林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玲,被告李寿芝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李寿林带领下前去被告李寿芝的石材厂干活,当时双方约定多劳多得,原告前后共应得劳务费11000元。被告李寿芝也认可,但在追要时,被告李寿芝称劳务费已经全部付给了被告李寿林。因两被告之间互相推诿,致索要不成。 被告李寿林辩称,被告是和原告及案外人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去被告李寿芝的石材厂去干石材加工活的。因原告曾说若有活则让被告招呼他们一起去干,被告李寿芝当时协商是干一批结算一批。因被告李寿芝当时是刚经营石材厂,讲劳务费年底一块结算,个人算个人的。原告和李某乙、李某甲三人亦同意年底结算。所以具体被告李寿芝欠原告他们多少钱,被告李寿芝付了多少钱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被告的劳务费43000元,被告李寿芝已于去年结清了。 被告李寿芝辩称,2013年被告找到被告李寿林让其去石材厂加工石材,原告及李某乙、李某甲是李寿林带去干活的,当时和被告李寿林说工钱总数年底一块结算。到年底,被告因出车祸钱又紧张,所以劳务费都没有结算。后共支付给了被告李寿林劳务费50000元,其劳务费已经包括了原告及李某乙、李某甲的劳务费,所以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和被告李寿林以及案外人李某乙、李某甲一起到被告李寿芝的石材厂从事异形石材加工,双方约定,按照70-80元每平方计算加工费,规格不同价格不同。至2013年年底原告应得劳务费11690元。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追要,两被告拖付。2017年2月21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记账本、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被告李寿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寿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李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干活的记工本、由其妹妹李秀玲书写有被告李寿芝签名的欠被告李寿林30000元的证明单据。李秀玲在庭审中称,因其做石材生意,其到被告李寿芝的石材厂拉路边石计款4万元。被告李寿芝和其商量因欠被告李寿林3万元劳务费,让其用拉路边石款抵顶欠被告李寿林3万元劳务费。被告李寿芝让其给被告李寿林3万元。其给了被告李寿林3万元,剩余石材款1万元,其给付了被告李寿芝。被告李寿林认可除了这3万之外,另还在被告李寿芝处支取了20000元,其中5000元因其和李某甲以前在龙口干活时的劳务费未支付,故这5000元支付给了李某甲,其还替被告李寿芝支付了外欠石材款2100元,并提供了有收款人签名的支付单。综上其实际收取了被告李寿芝的劳务费42900元,认可为43000元。被告李寿芝对被告李寿林提交的证据及李秀玲所述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寿林替其支付的外欠石材款2100元,其记账本上记录的是1300元,就其辩称理由,被告李寿芝未提供法庭证据证实。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甲对被告李寿林支付的在龙口干活时的劳务费5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寿林到被告李寿芝的石材厂从事石材加工的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记账本,一起干活的案外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李寿林对其应得的报酬4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支付款凭证及李秀玲的证明单据予以证实,���告李寿芝对此亦无异议,坚持其给付的款项中已包括了原告及其案外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劳务费,但无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及案外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劳务费被告李寿芝未予支付,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寿芝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广辉劳务费11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寿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李寿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康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