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5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毕某1与毕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1,毕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5584号原告:毕某1,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北京东远鹤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2,男,1947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毕璐(被告之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毕某1与被告毕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1之委托代理人姜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2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1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毕某3于2017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原、被告之母李xx于2010年11月22日因病去世。诉争房屋于2001年7月20日登记于毕某3名下,系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的父母于2002年2月5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订立遗嘱,确认诉争房屋由原告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现原、被告父母均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被告毕某2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到庭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与毕某3的共同财产。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毕某3、李xx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毕某1、毕某2。毕某3于2017年1月30日死亡。李xx于2010年11月22日死亡。毕某3、李xx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毕某3,所有权证填发日期为2001年7月20日。1999年12月27日,北京市房屋经营管理公司出具收据,收据显示收到毕某3购房款25000元、公共维修基金1808元。2001年8月14日,上述公司再次出具收据,收据显示收到毕金章购房款及代收税费11585.30元。2002年2月5日,毕某3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与妻子李xx拥有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号的楼房一套。我现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毕某1,其他人不得干涉。”同日,李xx也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我与丈夫毕某3拥有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号的楼房一套。我现年岁已高,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我决定在我去世后,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女儿毕某1,其他人不得干涉。”诉讼中,毕某2主张上述房屋系其与毕某3共同所有之房产。为此,本院要求毕某2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房屋的权利归属。毕某2起诉后又撤回了诉讼。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系在毕某3、李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毕某2虽主张该房屋系其与毕某3共有,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虽另行提起过诉讼以确定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其又撤回了起诉,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争房屋系毕某3、李xx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均立下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毕某3名下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x号楼x号房屋归原告毕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毕某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凡人民陪审员 沈家鸣人民陪审员 严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