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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5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胡四平与牛金山、刘开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659号原告胡某某,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文贵,安阳先锋法律咨询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某甲,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风云,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安阳市安运城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城乡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文贵,被告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及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风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6693.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牛某某驾驶的安运城乡公交公司所有的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市××××北调桥上,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豫E×××××/豫EL3**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多人受伤,原告被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眼睑挫伤,结膜出血,腰部扭伤,被告除给付医疗费1300元外,其余由原告垫付。原告于2017年4月9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2017】殷都事故第0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牛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1300元的医药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某乙辩称:需要我赔偿的我会赔偿。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辩称:豫E×××××号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我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收益权、控制权,且该车辆在中华联合投有承运人责任险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应由豫E×××××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其他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2、豫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是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牛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如无法提供,则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仅豫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2、因事故造成原告及其他三人受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在四人的总损失所占比例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或按交强险无责限额各个分项限额内按四分之一承担原告的赔偿;3、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某某驾驶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某乙驾驶的豫E×××××/豫EL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姬秀伟、常海霞、胡某某、杜红芳四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7】殷都事故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原告胡某某于事故当日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侧眼睑裂伤;3、右眼钝挫伤;4、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3735.45元。原告胡某某从事建筑行业,日收入100元。另查明,豫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甲,该车挂靠于被告安运城乡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限额为12000元,其中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甲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元。上述事实,有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7】殷都事故第0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告中华联��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豫E×××××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因该事故共造成原告胡某某及其他三人受伤,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各个分项限额内按四分之一(其中无责医疗费限额为25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为275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豫E×××××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35.45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2、误工费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嘱确定其误工期为2个月,按其月收入3000元计算;3、护理费1288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2元计算14天;4、营养费280元,按每日20元计算住院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每日30元计算住院1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0723.4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3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费用共计7723.45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对于胡某某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723.45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刘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