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民初8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顾毅与王永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毅,王永和,黄泰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011号原告:顾毅,男,1959年5月3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永和,男,194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第三人:黄泰山,男,195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如皋市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顾毅与被告王永和、第三人黄泰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卫国,被告王永和,第三人黄泰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如城镇惠隆小区3幢203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将以上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第三人亲戚尹某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如城镇惠隆小区3幢203室住宅一套(原告向第三人购买的),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书。原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接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后装修并使用至今。因购买房屋时该房无产权证,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了解到该房已经有了产权证,登记在原产权人即第三人的名下,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办理过户手续未果。被告王永和辩称,房屋是我转让给原告的,当时卖的时候没有产权证,产权不是我的,所以要我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我办不到。诉讼费用我不承担。第三人黄泰山述称,房屋属于黄泰山所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将房屋腾空交还第三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签订《协议》一份,“立协议人:王永和顾毅以下简称甲乙方甲方有位于如城惠隆小区3幢柚203#住宅一套。面积约60多㎡,另加车棚壹间(甲方原购黄太山的)经双方协商,订立以下协议:1、房屋总价肆万元。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付款叁万元正,佘欠壹万元,乙方于2002年6月20日前交还甲方。3、房屋按现有设施移交,原欠供电局及水厂的水电费由乙方补交。4、房屋无产权证。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王永和乙方:顾毅见证尹某”。2002年6月27日,被告王永和在《协议》下方添加“收到壹万元,合计肆万元已收完王永和2002.6.27”。2016年8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如皋市如城镇惠隆小区3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泰山。以上事实,有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原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房屋现登记在黄泰山名下,原告主张被告王永和及黄泰山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黄泰山系诉讼请求中的义务人,原告将其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当。原、被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无异议,但第三人黄泰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王永和、见证人尹某、第三人黄泰山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尹某未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顾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审 判 长 司荣华人民陪审员 阮铁均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