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忠东与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忠东,洪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534号原告:陆忠东,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洪国华,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陆忠东为与被告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洪国华立即归还原告陆忠东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忠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国华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陆忠东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洪国华陆续归还了4500元,尚欠原告借款255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忠东借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2550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0元,由被告洪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尚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婉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