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史亚军、郝晓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史亚军,郝晓原,史保明,安美琴,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498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负责人:史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峰,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军,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郝晓原,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史保明,男,195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被告:安美琴,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33号万通金世纪商厦511室。法定代表人:史亚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山西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亚宁,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史亚军、郝晓原、史保明、安美琴、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峰、姜雪婷、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亚军、郝晓原、史保明、安美琴、史亚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史亚军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0月1日的利息450437.14元,两项合计1450437.14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安美琴、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史亚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史亚军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600452.14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安美琴、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史亚宁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军、郝晓原、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47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史亚军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千分之13.7,由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史亚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军、郝晓原、史保明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2013-006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其他两人均对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史保明的妻子被告安美琴也在上述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同意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史亚宁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10014)-(03)晋银抵字(2013)第0047号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史亚宁以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路白龙花园10号楼1单元4××号的房产证号为“并字第××号”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由被告史亚宁在抵押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史亚军发放了贷款100万元。但被告史亚军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本息共计1450437.14元未还清。被告史亚宁违反约定未按约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起诉到法院后,借款本金清偿完毕,剩600452.14元利息逾期未还。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对方在诉状中所说的贷款100万的事实,是真实的,在实际用款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没有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并不是贷款人所用,而是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用的款,所以在诉讼过程中由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的本金,剩余的利息没有支付是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过高。我们认为借款合同有效,由于审查义务没有尽到,对于高出银行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拒绝支付超过银行利息的违约责任。史亚军、郝晓原、史保明、安美琴、史亚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抵押合同》: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故《抵押合同》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抵押合同》由当事人签章确认,内容具体明确,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史保明、郝晓原、史亚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签订《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共叁人自愿遵循“自愿组织、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史保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从2013年1月31日(不含该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含该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史亚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物的担保),各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此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史亚宁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抵押权人与史亚军(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晋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约定的抵押物为史亚宁所有的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红沟路白龙花园10号楼1单元4××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并字第××号。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保证借款,本金数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证书由抵押权人占管。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抵押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人应按本合同所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的100%向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造成抵押人损失的,应同时给予全额赔偿。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史亚军未依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7日,借款本金已全部还清,被告史亚军尚欠原告利息12722.14元、罚息587730元,共计600452.14元。本院认为,被告史亚军在向原告贷款过程中为了获得贷款而向原告提供了虚假材料,构成欺诈。原告未行使撤销权,且现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应认定为有效。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史亚军未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被告史亚军尚欠原告利息12722.1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史亚军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利息。关于本案争议的违约责任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对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罚息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约定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约定,故被告史亚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免。一方面,《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虽有“违约金”字样的约定,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违约金进行主张。另一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计收罚息,原告主张的罚息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有相应约定,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史亚军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史亚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美琴虽在《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联保小组成员配偶处签字按印,但《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未见有对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安美琴对被告史亚军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史亚宁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亚宁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史亚军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史亚宁未依约将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被告史亚宁应在约定的抵押房屋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史亚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就其抗辩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利息12722.14元、罚息587730元,共计600452.14元;二、被告郝晓原、史保明、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史亚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史亚宁在约定的抵押房屋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史亚军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4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剑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瑞玲书 记 员 申媛芝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