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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5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任丘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4月16日2时41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粤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005乡道5公里500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禅西大道路口时,与梁某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血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已赔偿梁某的经济损失。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赔偿其行为给证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罗紫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