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2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连伟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伟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2刑初7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伟锋,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伟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连伟锋伙同他人或单独携带套筒、六角匙等作案工具到广州市黄埔区盗得他人电动三轮车共3辆。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4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连伟锋伙同同案人“阿虎”(另案处理)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福聚直街33号,盗得被害人马某1停放在该处的五羊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50元),后销赃获利。2.2017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连伟锋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686号门口,盗得被害人许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80元),后销赃获利。3.2017年5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连伟锋去至广州市黄埔区文冲文元南苑二巷2号门口,盗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69元)。后被告人连伟锋驾驶该车逃离至广州市黄埔区横沙村沙边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另当场从被告人连伟锋身上缴获作案工具套筒2个、六角匙4个。案发后,该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伟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连伟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连伟锋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连伟锋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连伟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伟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连伟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被告人连伟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连伟锋具有吸毒劣迹,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4.部分赃物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连伟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连伟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连伟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马景安人民币2650元、退赔被害人许兆昆人民币2080元。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套筒2个、六角匙4个(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