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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陕西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249号原告陕西方圆冶金设备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善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凤,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若鹏,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2号1幢11层1101-8。法定代表人陈晓丹,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216号嘉天国际1号楼1501室。负责人陈晓丹,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燕,女,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公司法务。原告陕西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与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西安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UTC-STXA201304-9025F的《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代为申请西安市科技计划项目的相关事宜,原告在合同签订三日给联瑞西安分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人民币三万元;若原告未能成功取得2013年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则由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27日向联瑞西安分公司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人民币三万元,但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亦未依约向原告退还服务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返还该服务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编号UTC-STXA201304-9025F《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二被告退还30000元服务费,并支付逾期返还利息损失4728.95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自2014年1月1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损失应支付至被告实际退还服务费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首先,双方于2013年签订《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费为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完成了合同义务,已将申报书提交科技局,但同年的申报��果未通过,经被告了解申报未通过的原因为领域偏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双方的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公司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利息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UTC-STXA201304-9025F的《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代为申请西安市科技计划项目相关事宜,原告安排专人全面积极协助、配合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的申报工作,按照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所提供的申请材料清单及时、完整地收集相关资料,同时按约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应立即启��申请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认定机构递交相关文件;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就办理上述事项向原告提供服务,包括咨询、资料收集、整理、文件递交,原告在该合同签订三日,先支付第一阶段服务费用三万元给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第二阶段服务费用在原告立项通过后政府扶持款项到达原告账户后五日内,由原告按立项成功的科技计划资助金额总额的9.5%支付给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若原告未能成功取得2013年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则由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合同生效后,原、被告不得单方解除。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支付了30000元服务费。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项目申报书,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项目申报,但未获准立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录、出差报销单、证明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退费事宜,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利息计算清单并表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4728.95元。上述事实,有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自愿签订《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对于原告���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授权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代为申请西安市科技计划项目相关事宜,并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3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若原告未能成功取得2013年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则由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已收取服务费用的100%,现原告并未取得该项目立项,故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应按约向原告退还服务费30000元。因被告联瑞西安分公司系被告联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并无法人资格,故应由被告联瑞公司向原告返还该服务费3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的逾期利息损失4728.9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出差报销单、证明及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主张退费事宜,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UTC-STXA201304-9025F的《科技计划项目服务合同》。二、被告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方圆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72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姜桂红人民陪审员  樊晓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岩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