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夕友、易小勤与被告曾观强、易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夕友,易小勤,曾观强,易阳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8民初1663号原告:刘夕友,男,汉族,1941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易小勤,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曾观强,男,汉族,1978年7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易阳,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刘夕友、易小勤与被告曾观强、易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夕友、易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兴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垫付的律师费8000元;2、垫付医药费和劳务费7000元;3、失信违约金1500元和本案诉讼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兴民初字第23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赵秀平支付赔偿款70263.90元,范楷支付原告2288.84元,合计72552.74元,因被告不服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2月15日,被告曾观强、易阳从原告刘夕友处拿去原告的判决书和银行卡,取走了赔偿款70263.90元。原告打电话多次追问理赔款后,据查:被告只支付赵秀平(已故)的侄儿赵小恒4万元,其余支付了刘夕友7000元,共计47000元,余下的二被告不照约定支付。至今已几个月了,原告多次打被告电话也不接,上门人也找不到,原告迫于无奈,只有依法起诉到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大事小事依法办事。还有8000元,至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法院责令二被告支付差欠原告的8000元(垫付医药、诉讼费和劳务费)、1500元的违约金,500元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共计17000元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赵秀平与范楷、范孝平、刘夕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2015)兴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书》中,曾观强系赵秀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观强与赵秀平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刘夕友、易小勤无关联,刘夕友、易小勤与本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夕友、易小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赫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