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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军胜与卫嘉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胜,卫嘉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胜,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农历),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嘉善,男,生于1969年6月23日。上诉人李军胜因与被上诉人卫嘉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军胜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上诉人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起诉后不申请先予执行是为了获取不当利益,其诉讼请求系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卫嘉善辩称: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被上诉人在起诉后即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先予执行,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被上诉人依靠经营拉猪货车为生,营运损失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较低,虽因被上诉人不愿累诉而未提起上诉,但根据实际情况应当支持被上诉人的求偿请求。原审原告卫嘉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一辆五十铃牌号晋ESK6**货车,从事货运。2016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让司机卫晟奇到刘善村曹书耐猪场将猪倒运到大车上。到猪场后,被告以原告曾在被告处由卫文兵拉猪后有欠款为由,不让装猪和拉猪。无奈,曹书耐只好另找车倒运生猪。下午,被告又驾驶晋EC78**轿车拦在车头,不让原告的车走。原告报案,润城派出所出警后,告知原告系民事纠纷,应向法院起诉。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涉晋ESK6**号五十铃货车系原告所有。2016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指派司机卫晟奇到润城镇刘善村曹书耐猪场帮助曹书耐搬运生猪时,被告以刘文兵曾开原告的车到其猪场拉猪时尚有欠款未还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拦堵,不让开走。原告报案后,派出所告知原告系民事纠纷引起,原告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5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将被被告扣押的车辆开回原告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侵占和非法扣押。物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李军胜扣押原告卫嘉善所有的车辆,已构成侵权。鉴于诉讼中原告已将车辆开回,原告所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对该项请求不再作出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车损失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李海军的证明,但李海军未能出庭作证,仅凭李海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扣车行为、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货运合同导致营运行为的不确定性以及山西省2015有关统计数据载明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状况,酌情确定原告每天的损失为200元。被告实际扣车129天,扣车损失确定为2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李军胜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嘉善扣车损失2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有扣车行为?(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有何依据?损失数额应当为多少?针对上诉人李军胜的请求,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扣车行为的问题。上诉人李军胜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时,曾承认其将被上诉人卫嘉善的车拦住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认定该事实。上诉人提交的证人曹周洋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图等证据意图证明其只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留了两天,但证人曹周洋等九人与上诉人均为同村人,有利害关系,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并且其中证人张周山与证人李进军的证言相矛盾,证人延进龙与其他几位证人证言相矛盾并且存在伪造证据的风险,证人原留太与证人郝志峰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为证明其只将车停在猪场门前三天的现场图,系上诉人与其代理人手绘,证明效力低,被上诉人对其效力表示怀疑,依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实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军胜确实施了对于被上诉人卫嘉善车辆的扣留,并且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只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扣留了两天,存在侵权行为,故上诉人李军胜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卫嘉善提供证据意图证明其在车辆被扣留期间由于无法拉猪所造成的营运损失每天有500元,但是其证人李海军的证言较为模糊,被上诉人拉猪每天所能获得的营运收入在不同时期起伏较大,因此对于其营运损失的认定不能仅仅依照证人李海军的证言加以计算。原审依据山西省2015有关统计数据载明的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状况确定的被上诉人每天损失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军胜虽对此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军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红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莉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