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浏阳市淬火液厂与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淬火液厂,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541号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代表人:胡绍文,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平,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思思,湖南湘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街31号。法定代表人:杨观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与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平、黎思思,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幸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淬火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6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86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实无争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与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淬火液,交易总金额156000元(含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货款的20%,买受方的产品调试合格(买受方的顾客认可)后付总货款的70%,余下的10%在下次订货货到后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出卖方不按合同期供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叁处以违约金,买受方不按合同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货款千分之叁处于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没有异议,已支付货款7万元;截止开庭时双方未发生第二次交易;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的时间2017年7月7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向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购买淬火液,支付7万元货款后尚欠86000元未付,应当予以支付。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分三部分支付,其中第一部分货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以后,金额为总货款的20%;第二部分货款约定产品调试合格后支付,金额为总货款的70%,但双方并未明确产品调试合格的时间;第三部分货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下一次订货货到后,金额为总货款的10%。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调试合格的时间,截止开庭时也未发生第二次交易,即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合计80%的货款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双方又无法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应当认定为当事人就合同的部分货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支付货款总额3‰的违约金,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从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的时间即2017年7月7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258元(86000元×3‰)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故对于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要求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上述核定范围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欠款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7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支付258元);二、驳回原告浏阳市淬火液厂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重庆市忠德锻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玉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