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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振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振亚,孙宝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民初1030号原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红旗路13号。法定代表人:高国模,总经理。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民族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海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枝,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被告:张振亚,男,汉族,1989年8月2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孙宝灵,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获嘉县源通劳务公司)诉被告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五建公司)、张振亚、孙宝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做出(2016)豫0304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2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3民终298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获嘉县源通劳务公司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洛阳五建公司签订了洛阳福海花园2#楼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交纳了15万元的押金,交押金时被告孙宝灵在场,孙宝灵(此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主动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和押金收据上签字。合同约定如果两个月之内工程开不了工,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押金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原告询问被告,被告回复工程还没有开工。9月份原告工作人员到福海花园2#楼工地查看,发现该工程已由别的单位施工。原告立即给担保人孙宝灵和代理人张振亚打电话,经多次联系张振亚称工程确已包给其他单位,并称尽快退还原告押金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联系张振亚,其一直拖延。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准备履行合同并购买二手搅拌机、二手混凝土振捣棒等机器设备共支出3000元,原告发现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他人后,多次索要押金,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电话费共计7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交付给福海花园2#楼工程15万元押金并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返还押金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利息计7250元);2、三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6月20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洛瀍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中审查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张振亚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代理人孟利青。2015年6月1日,张振亚以可以让孟利青承包“福海花园”二号楼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孟利青进场保证金15万元,并以洛阳五建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孟利青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且在合同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五建公司公章。后张振亚将该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现赃款未追回……现检察机关以张振亚诈骗他人财物25万元,提起公诉,原告所述事实及15万元保证金已涉及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获嘉县源通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李雅然审 判 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