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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执恢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王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执恢64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敏,女,1967年10��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XX,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王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王敏、XX所在地在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执行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案件执行,故将本案指定由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鹿港包装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正船务有限公司、王敏、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连商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苏07执恢64号】指令由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于延亮执行员  徐明山执行员  宋跃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