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梁贺、孙大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贺,孙大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3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5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大伟,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贺、孙大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有限公司食堂内殴打被害人孔某,致其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梁贺、孙大伟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3时许,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在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某有限公司食堂内,因吃饭插队事宜与被害人孔某发生纠纷,后二人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孔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孔某此次外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梁贺、孙大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7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梁贺、孙大伟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孔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梁贺、孙大伟故意伤害被害人孔某的经过。2、病历资料、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某的伤情。3、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二被告人归案的情况。4、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梁贺、孙大伟与被害人孔某达成和解的情况。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梁贺、孙大伟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梁贺的劣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贺、孙大伟目无法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均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贺、孙大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贺、孙大伟自愿真诚悔罪,通过积极赔偿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贺、孙大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本案引发的原因,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梁贺具有殴打他人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孙大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再对被告人孙大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或未被羁押的,刑期终止日予以顺延)。二、被告人孙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