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赵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28号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致滔。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缪晓爽。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海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磊。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赵文,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农民,现住承德市承德县。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文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保圳、缪晓爽,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刘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混泥土款90608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9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了唐山曙光集团水泥有限公司遵化市平安城镇姚各庄村年产100万吨、水泥20万吨矿粉工程,被告在遵化市工地成立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曙光水泥厂姚各庄三厂项目部,赵文为项目负责人。根据被告工程需要,2014年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署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了需用混凝土的数量、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指标、结算单价和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计划和要求自2014年7月1日开始供应预拌混凝土产品至8月16日结束。2014年8月6日和9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对账核对,被告项目部合计欠原告混凝土款906085元。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应自付款之日起按总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赵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被告中润滨海的公章系被告赵文私刻,应由被告赵文承担责任,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赵文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遵化市村成立100万吨水泥、20万吨矿粉工程是由被告公司中标施工,成立了专门的项目部,项目部的负责人赵文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的买卖合同。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合同是伪造的,但是公司的名称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合同的最后签章没有项目部的章,且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章,故认为该公章是伪造的。2.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的水泥产品,至2014年8月6日和2014年9月11日,经过结算,尚拖欠原告货款合计906085元。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2014年8月6日的对账单上的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其次,也没有赵文和郭雪梅这两个人,这两个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9月11日的对账单只有郭雪梅一人签字,被告公司不认可。3.赵文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有严重瑕疵,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接受被告的质询,这份证明的信息量大,涉及到本案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赵文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其次,对赵文的签字和身份证号的书写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和对账单中的签名不同,亦需进行核实。4.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信资料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赵文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被告企业资料复印件。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调解书确定了被告公司的相关义务,且被告公司已履行,赵文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对外签署合同,货款结算是由被告公司进行支付。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调解书不能证明是赵文本人所书写。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印章使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所刻公章为赵文私刻公章。原告辩称盖印章使用承诺书是被告公司对内部项目管理的一种方式,客观上在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负责人的管理应由被告公司监督和规范,对外,业务部不产生法律效力;虽有项目部印模,但是赵文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承诺书上已经证明很全面;赵文在招标管理过程中是否私刻公章应由公安机关查处,不能由被告公司凭空想象来证明赵文私刻公章。印章使用承诺是二被告内部行为,与善意的原告不产生必然的法律关系,其经济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审理中,赵文到庭,经法庭询问,赵文陈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文本中“赵文”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文本最后一页的“赵文”也是其本人所写,其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有被告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郭雪梅是赵文雇佣的会计,赵文使用的公章是被告公司为其所刻;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向其催要多次。原告对赵文的陈述没有异议,辩称该证明能够证明项目的招标、建设、施工的全部工作均由赵文在被告公司的授权下展开,包括私刻公章公司都扣了赵文1000元押金。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录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询问中有法庭诱导的嫌疑。经审理查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3日更名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唐山市曙光集团在遵化市水泥厂改建年产100万吨水泥20万吨矿粉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5月19日,被告赵文与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印章使用承诺书,承诺赵文使用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曙光实业第三水泥厂项目部和项目资料的专用章,用于唐山曙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碾场(年产)100万吨水泥生产线收尾工程。2014年6月28日,被告赵文作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唐山市滨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合同的最后签名中被告赵文加盖了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曙光水泥厂姚各庄三厂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开始陆续向姚各庄运输预拌混凝土,截至2014年8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赵文和赵文雇佣的会计郭雪梅核对账目,被告欠原告货款836375元;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郭雪梅核对账目,共欠原告货款69710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赵文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其是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曙光集团有限公司姚各庄村承建的年产100万吨水泥20万吨矿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郭雪梅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施工期间使用了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的预拌混凝土2695方,累计金额906085元,因资金紧张,此款虽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赵文作为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承建唐山曙光集团有限公司姚各庄水泥厂的项目负责人,被告赵文行使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授予的权利,故被告赵文以唐山市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的运送的预拌混凝土合计906085元,已经被告赵文和会计郭雪梅确认,且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和被告赵文书写的证明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的预拌混凝土款906085元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抗辩被告赵文、郭雪梅非公司员工,不认可被告赵文与原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060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9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遵化市山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由被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陆文江审判员 高凤田审判员 石国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