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4458号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渝隆路535号。经营者:廖福华,男,生于1967年1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西路180号美盈广场三楼,组织机构代码:21443193-0。法定代表人:李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波,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康,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本院在审理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由原告璧山区其华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雪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