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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民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民生,潘彩成,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4执异7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民生,男,1959年5月9日出生,住临洮县。申请人潘彩成,男,1951年7月3日出生,住临洮县。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潘彩成与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对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所有的“中国农工”牌×××××装载机及价值200000元的红砖予以查封扣押。异议人王民生于2017年7月25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民生称: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执行(2017)甘112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过程中,对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所有的“中国农工”牌×××××装载机及价值200000元的红砖予以查封扣押,因上述财产已在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向其借款时作为抵押物予以抵押,该财产不应予以查封扣押,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扣押。申请人潘彩成:法院查封扣押该财产时,因该财产在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的厂区内,未设置抵押权。异议人王民生提供的证据只有借条上书写了“以装载机和十九孔红砖每块0.30元作抵押”,并无车辆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为无效抵押,其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潘彩成与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潘彩成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所有的“中国农工”牌×××××装载机及价值200000元的红砖予以查封扣押。申请人潘彩成以何建功所有的位于临洮县洮阳镇南大街68号房产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潘彩成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甘1124财保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所有的“中国农工”牌×××××装载机及价值200000元的红砖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实施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所有的“中国农工”牌×××××装载机予以扣押,对价值200000元的红砖予以查封。另查明,2017年5月3日,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向异议人王民生借款100000元,由杨宝林书写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期两个月,以装载机和十九孔红砖每块0.30元作抵押,于2017年7月3日还清”。2017年6月2日,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宝林向异议人王民生借款100000元,由杨宝林书写借条,借条上约定“以装载机和砖0.30元/块作抵押,借期两个月,于2017年8月2日还清”。该抵押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及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约定担保物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抵押作为一种合同行为,《担保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这在法律上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因此,订立书面形式的抵押合同是抵押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但并不是所有的抵押合同仅凭书面订立即可生效,有的还必须依法登记,担保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多元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该案中异议人王民生与被申请人临洮县新添镇河北村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杨宝林虽然在借条上约定了抵押物,可视为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但对于抵押物没有在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为无效抵押,故异议人王民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民生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泽祥审判员  王志强审判员  沈思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辛 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