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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朱荣跃与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赵天地、李玉武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荣跃,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赵天地,李玉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5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荣跃,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良,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长白公路乔家屯南。法定代表人:王家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天地,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武,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再审申请人朱荣跃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米业)、赵天地、李玉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荣跃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12月18日,朱荣跃与丰盛米业签订聘用协议书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约定协议书的聘用单位为丰盛米业,实际代表“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及下属13家关联公司,聘用朱荣跃为丰盛农业开发集团总裁兼丰盛米业总经理,同时约定该备忘录作为聘用协议书的附件与聘用协议书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2月28日,朱荣跃与丰盛米业签订聘用协议书、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2.聘用协议书备忘录、聘用协议书及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朱荣跃依照聘用协议书备忘录中约定内容,完全履行了合同,工作地点不完全在丰盛米业位于白城的厂区内,原审判决割裂这些事实,未完全审查证据。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朱荣跃已经与丰盛米业签订聘用协议书备忘录、聘用协议书、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审引用未签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判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丰盛米业与朱荣跃签订聘用协议书后只履行9个月,因丰盛米业拖欠工资合同无法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丰盛米业应承担违约责任。3.赵天地、李玉武为“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实际控制人,丰盛米业为“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下属十三家关联公司之一,聘用协议书备忘录中已明确说明。2014年9月19日,赵天地、李玉武与朱荣跃签订《分期支付工资、社保补贴等要约备忘录》,赵天地、李玉武签字交给朱荣跃《朱荣跃2014年1-9月份工资、社保、公积金补贴》和《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补朱荣跃2014年1-9月份工资发放表》,充分证明丰盛米业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朱荣跃和丰盛米业往来过程中,都是赵天地、李玉武出面协商,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聘用协议书备忘录、聘用协议书、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中签字,在《分期支付工资、社保补贴等要约备忘录》《朱荣跃2014年1-9月份工资、社保、公积金补贴》和《吉林丰盛米业有限公司补朱荣跃2014年1-9月份工资发放表》中也是由赵天地、李玉武签字确认,证明赵天地、李玉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审中朱荣跃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取证。原审中丰盛米业法定代表人未出庭,保证人未出庭,且不提供十三家关联公司朱荣跃时任总裁时相关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朱荣跃请求再审本案,并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即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为条件,而是以存在实际用工行为为前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立了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或存在,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朱荣跃虽与丰盛米业签订劳动合同,而在本院对朱荣跃询问过程中,朱荣跃亦认为其担任的是吉林丰盛农业开发集团(该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以下简称丰盛集团)总裁,兼任丰盛米业总经理。但实际工作地点在丰盛集团在长春市的办公室内,主要工作内容为丰盛集团业的相关业务。而且朱荣跃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工作内容相关证据,据此无法判断其工作内容与丰盛米业有关。从聘用协议书备忘录的签字主体和相关内容来看,朱荣跃的聘用主体并非丰盛米业,劳动报酬也并非由丰盛米业全部承担,所以结合朱荣跃的自述,聘用协议书不能反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愿,朱荣跃无意成为丰盛米业员工,受其管理,丰盛米业亦无意聘用朱荣跃成为其员工。在聘用协议书签订后,朱荣跃亦未实际为丰盛米业提供劳动,受丰盛米业制度约束,其主张办理丰盛集团上市事宜并非丰盛米业业务组成部分,其劳动报酬亦非由丰盛米业支付,故不足以认定其与丰盛米业存在劳动关系,朱荣跃不能据此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另,朱荣跃称原审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法院未予调取,但在本案一审、二审卷宗材料中并无朱荣跃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及相关口头申请,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荣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荣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 丽代理审判员  赵希洋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昆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