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21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军、罗扬与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罗扬,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469号原告:杨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罗扬,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顺(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强(系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65302652J。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军、罗扬与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罗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强、吴庆顺,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军、罗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物权证书,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2825元和逾期交付房屋物权证书违约金109256元(以原告已交购房款2354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预定房款69037元(含优惠款3000元)。2011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民族星城一期6号楼1单元住房1套;预测建筑面积97.30㎡,单价2420元/㎡,总价款235466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50%,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45%,余款在交房前付清;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被告应自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支付;如因被告责任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理方式未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54656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款12811元(其中房款7064元、代收费4970元、玻璃费777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30757元(含优惠款30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移交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物权证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将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截止到2017年10月31日,但表示被告未逾期交房,且认为即使逾期交房,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也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主张的转移登记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前未接收房屋即应当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法律保护期间为逾期之日起二年内,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才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物权证书,系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交付房屋物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以原告实际已付购房款227757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期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依照上述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项违约金的法律保护期间为逾期之日起二年内,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前两年内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对超过两年的部分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现原、被告均同意将该项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物权证书的违约金为31486元〔227757元×6%/年÷365天×841天(2015年7月13日至2017年10月31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物权证书并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转移登记违约金请求过高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杨军、罗扬交付所购商品房的物权证书;二、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军、罗扬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物权证书的违约金31486元;三、驳回原告杨军、罗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原告杨军、罗扬负担821元,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