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088号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2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公司的业主,其居住在锦州市凌河区,面积78.64平方米,按照《锦州市物业管理办法》及《石榴馨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期如数缴纳物业费,逾期3个月仍不交纳物业费的,物业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入住后,并未按约如期缴费,从2013年1月至2016年12月累计拖欠物业费2640元。上述所欠物业费用,原告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被告高某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石榴馨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石榴馨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锦价发【2012】69号锦州市物价局文件、书面催缴函照片3张、物业管理费收费收据(以上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瑞兴是座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8.64平方米。2009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石榴馨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照锦州市物价局锦价发[2012]69号文件关于石榴馨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石榴馨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70元。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4年每年660元物业费共计2640元,经原告书面催交,被告至今未能交纳。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石榴馨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4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相关部门已经核定批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玉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