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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刚和刘景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刘景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1766号原告李刚,男,汉族,1986年10月16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有权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刘景旺,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农民。原告李刚与被告刘景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程景海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以办流动酒席为由向程景海借款2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拿到借款后,因程景海联系不上被告刘景旺,多次找原告要求还款,原告向银行贷款后替被告偿还了程景海借款2万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景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被告刘景旺出具给程景海的借条、收款收条原件一份,证明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景旺向程景海借款2万元,由原告李刚担保担保借款,原告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当天被告刘景旺收到程景海借款2万元的事实。2、第二组证据:程景海给原告李刚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景旺没有给付对程景海的借款,原告李刚替被告给付借款后,2017年4月21日程景海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收条注明由保证人李刚代还刘景旺借款。本院依法向案外人程景海询问了原告偿还借款的经过及核实了原告提供的证据,程景海对证据及还款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对原告出具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被告刘景旺以办流动宴席设备增添为由向案外人程景海借款2万元,原告李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景旺给程景海出具借条一份,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注明“担保人确认,本人李刚同意为借款人刘景旺上数(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所借款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支出”,同日被告刘景旺收到到借款后给案外人程景海出具收条一份。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刚以担保人身份偿还了被告刘景旺借程景海的借款2万元。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刚为被告刘景旺借款进行担保,作为实际借款使用人被告刘景旺逾期未能偿还案外人程景海的借款,导致程景海向原告索要借款,原告李刚履行了保证人的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刘景旺未偿还原告替代偿还的借款,酿成了纠纷,被告刘景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按照约定原告李刚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程景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李刚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原告李刚有权向实际借款人及本案被告主张权利追偿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景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刚代为支付的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景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