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祥,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198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祥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莹、被告人陈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国祥隐瞒自己实际财产和收入,向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申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骗得国家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物价补贴等共计人民币41625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陈国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陈国祥退赔给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人民币41625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国祥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宁波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公示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居民家庭财产及家庭收入授权查询委托及诚信诚信承诺书,收入证明,离婚协议书,失业人员基本情况证明,病历,申请报告,证明,结算票据,行驶证,运输证,发票,旅游客运单车责任风险合同,营运车辆经营指标考核协议,营业性道路客运车辆年度审验表,银行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国祥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国祥已退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国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