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娄森森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森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娄森森,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原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森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娄森森驾驶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同方向行驶的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挂翻,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思雅受伤、乘车人王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娄森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娄森森的供述;证人王��1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森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娄森森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森森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娄森森驾驶豫G×××××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路口处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同方向行驶的王某1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挂翻,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杜思雅受伤、乘车人王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娄森森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14时27分,娄森森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对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死者王某2的近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娄森森予以谅解。被害人杜思雅及其法定代理人已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45分至2016年10月17日15时20分在山詹线与胡韦线交叉口处勘查事故现场情况。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娄森森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某2、杜思雅无责任。新乡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载明:对娄森森提出的复核申请,因王某2之父向法院起诉,终止复核。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1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700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王某2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载明:娄森森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0mg/100ml。司法鉴定资质证明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福田重型货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照明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喇叭装置工作正常。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杜雅思受伤情况。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豫G×××××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所有人刘秀秀(娄森森之妻),娄森森持有B2证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2日。新乡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死者王某2的近亲属已提起民事诉讼,判决娄森森支付王广升(王某2之父)各项损失71573.50元。谅解书一份,证实赔偿款已经支付,王广升对娄森森的行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娄森森,男,198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官厂乡三合庄207号,无违法犯罪记录。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娄森森到案证明证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27分,娄森森事故发生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保险单一份证实,福田牌重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启示、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案发当时现场目��证人。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驾驶摩托车带女儿和我姐姐王某2去小冀买奶粉,当时我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路口处时,我往东边转弯,有一辆货车也往东拐弯,货车将摩托车挂翻了,姐姐倒地后货车轮从我姐身上压过去了,小孩脚也被压伤。我骑的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是我哥王建雨的,无牌照,我没有公安机关核发的驾驶证,事发时我没有饮酒。被告人娄森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17日14时10分许,我驾驶豫G-×××××号福沃牌重型货车,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交叉口处,右转弯进入山詹线时,我感觉到驾驶的车辆右后轮似乎压到了个东西,然后路旁有人又向我摆手示意,我就把车停住了,然后下车查看,车右后轮地上躺了一个女人,车辆右侧边有一个女人抱着小孩儿在地上躺着,我就���这个抱小孩儿的女的拉了起来,然后我就立刻打120和110电话,由于我当时不清楚事发地点,我就让我旁边的路人用我的手机帮我说清楚了地点。我怕120急救车来的慢,我就在路上截了一辆拉砖车帮我把小孩儿和受轻伤的那个女人送到了医院,我在现场等待救援。我有B2证。我驾驶的车登记的是我妻子刘秀秀的名字,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这辆车有交强险。事发前我没有饮酒。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森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娄森森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娄森森赔偿被害人王某2的近亲属���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娄森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艳君审判员 李文慧审判员 赵星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