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耿桃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桃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桃贵,男,汉族,1991年4月出生,云南省姚安县人。辩护人陈勇昌,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桃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报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1刑辖1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书记员何凌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桃贵及辩护人陈勇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9时许,祝某(已判刑)准备购买毒品进行贩卖。当日19时许,祝某指示被告人耿桃贵至本市南站锦X大酒店附近接到毒品后返回本市北市区天骄北麓小区,在小区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耿桃贵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桃贵明知他人欲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仍为其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耿桃贵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桃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耿桃贵是犯运输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罪。其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桃贵系从犯;系坦白;提供有效线索,抓获同案犯并查获毒品,系重大立功。综上,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桃贵贩卖毒品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14日23时许,耿桃贵在昆明天骄北麓小区被呈贡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若干。(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桃贵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14日技侦通报,在昆明市天骄北麓小区有一女子在贩毒,该女子派一名男子从天骄北麓到昆明南站附近接一批毒品进行贩卖。民警到达该男子接货地点看到他从一男子手上接过一坨东西后又返回天骄北麓小区,后民警在天骄北麓小区建设银行门口对该男子进行抓捕,且从身旁查获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若干。经盘查该男子叫耿桃贵,其是帮别人带的毒品,其交代住在天骄北麓XX栋XXXX房,叫他带毒品的女人也住在里面。2、证人证言。(1)证人左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份我因吸食小马被社区戒毒。2016年9月14日16时30分,我和表弟陈某某到昆明天骄北麓XX栋XXXX房间找姐姐祝某玩,到她的住处后,祝某靠在沙发上,她弟弟玩着手机。17时40分许,她弟弟就一个人出门了,19时50分左右,她弟弟打电话给“姐姐”说身上没有钱,祝某拿了200元钱给我,让我下来送给她弟弟。我下去以后刚好看到她弟弟被警察抓了。我就发了条信息给祝某,告诉她她弟弟被抓了。我本人吸食毒品小马,我表弟陈某某不吸毒。(2)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3点多,我和我表哥左某去天骄北麓小区一栋住宅楼,看到一男一女两个人在里面,没有注意到那个男的是什么时候出去的,只记得晚上七点多了,左某跟我说在这里等一下,他出去一下,过了十多分钟,左某就回来了,回来之后左某和那个女的在门口说了些话,接着我们三个就走了,到了地下停车场就被警察抓了。(3)证人晏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昆明是跑滴滴快车的,车牌云AKXX**,是一辆白色的长安轿车。2016年9月14日19时许,我驾车到和谐世纪小区,有个男的打车要到昆明站,我要50元钱,他说一个来回给100元。开车到环城路的时候,对方叫他到锦华酒店,到了锦华酒店,他叫我在红灯路口靠边停车。车停下来后,他给了我70元钱并说,另外30元过一会儿再给,让我在原地等他,过了四五分钟,他回来后叫我回天骄北麓,我看见他手上拿着个牛皮纸颜色的盒子,盒子大约有烟壳那么大。大约20时过点,我驾车到天骄北麓小区门口停了下来,他打电话说送钱下来,我们大约等了一分钟左右,我就下车来站在车外,这时警察就把车上那个男的抓了,抓了那个男的后,警察就在车上他坐的那个位置照相,之后有个警察告诉我说那个男的带的是冰毒。3、同案犯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5点多,我在天骄北麓小区XX栋XXXX室,我一觉睡起来,看到左某、小耿,小超在家里,他们有的玩手机,有的在吸毒,过了一阵,我想吸小马,因家里的小马不好,我就打电话找人买,我跟他说好在昆明火车站附近碰头,后把这人的电话号码给了小耿,叫小耿去拿,之后小耿就出去拿东西去了,一直到晚上7点多钟,小耿打电话给我说打车的钱不够了,叫我送30元下去给他,我叫左某下去送钱给他,过了没多久,左某回来说小耿出事了,我们就打算从地下车库跑,刚到负一层就被抓了。我打电话跟卖毒品的人说好就叫小耿帮我去拿,并且把那个卖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给了小耿,我告诉小耿去南窑火车站,叫他自己打电话跟卖毒品的人联系,交代好了他就出门去了。我让小耿去拿50颗豆,小耿知道情况。我和小耿认识两个月了,小耿是做手机捕鱼客服的,我出资购买分,小耿帮玩家上分,平时我叫小耿老弟,我们就是靠这个网络捕鱼获利赚钱。小耿吸的毒品都是我买给他吸食的。小耿就帮我拿过这一次毒品,还帮我送过一次小马给“龙大大”。从我的住处和身上查获的有麻黄草、小马、还有冰。小耿、小根、小超他们来我住处吸毒,毒品都是由我提供的。我拿来的小马是我自己吃,耿桃贵也吃。4、被告人耿桃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4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蕊蕊(祝某)在北市区天骄北麓小区XX栋XXXX室内,后来她和一个叫老陈的人打电话商谈买卖毒品的事,蕊蕊和老陈说她没有钱,要先从老陈那里拿毒品来卖,卖了钱再给老陈。他们说好后,蕊蕊就把老陈的电话号码给我,之后我就打电话给老陈,告诉他我要去找他,他让我到火车南站旁边的鑫都韵城找他,我就打了一张电单车到和谐世纪门口打车,最后打到一张长安悦翔的小轿车去到鑫都韵城,车到和平村的时候,老陈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快到了,他让我直接到锦江大酒店的路边上,我就让拉我的车在路边等我,他骑电单车来遇我,后老陈穿件白色衬衣骑着电单车停在锦江大酒店门口,和老陈碰面之后,他就让我上他的电单车,之后他载着我逆行往马路中间骑过去,到了对向车道他停下车,把毒品拿给我,我拿了毒品以后翻过马路中间的隔离带回来再往锦江酒店这边走过来上了送我来的那辆车,让司机将我送回天骄北麓,到了天骄北麓之后,因打车费差30元,我就打电话叫蕊蕊让人送钱来给我付车钱,我正在车上等的时候被警察抓了。老陈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但是我能认得出来,他的电话是18288****XX。他和蕊蕊之间交易毒品的价格我不知道,没跟我说过,他们是之前就谈好的。我总共帮蕊蕊拿过两次毒品,拿来后有人找他买,她就卖给别人。纯冰的价格一般是200元一克,小马是300元10颗。我自己不卖,我只是蕊蕊卖毒品的时候帮她送过去给别人。一般是蕊蕊让我去到指定的地方,然后我就联系蕊蕊,蕊蕊再叫别人来拿,或者就给我联系方式,等我去到指定地点后再打电话给买毒品的人。我自己是从2015年春节时开始吸食麻黄素,近段时间来,我一直在XXXX房间吸,我吸的麻黄素是蕊蕊给我的,我知道帮她送毒品给别人是犯法的,我也想过不帮她去做,但是天天吸食着她给的毒品我也不好意思,所以就帮她做了。今天一起被抓的那两个男的是来找蕊蕊谈卖毒品的事情的,中午那两个男子中的一个打电话来给蕊蕊刚好电话被我接到,他们说要来看样品,打完电话后他们就来了,还没有听他们具体谈了些什么,蕊蕊就让我出去帮她拿毒品去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当着我的面称量了,这些毒品可疑物就是从我身上查获的,查获的时候,我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侦查机关是当着我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送检的,当时还照了相。5、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晏某某依法辨认出耿桃贵就是2016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乘坐其车的男子。被告人耿桃贵依法辨认出祝某就是让其帮忙带毒品的女子蕊蕊。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祝某后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从其身上所背背包中查获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艾尔酷手机、冰毒可疑物一袋,编号为9,毒品可疑物若干,编号为10,麻黄草可疑物一袋,编号为11。民警在抓获耿桃贵后从其身上及随身物品中查获外用蓝色公牛牌LED灯纸盒包装,内用白色卫生纸(纸上写有小蕊字样)的透明晶状体状的毒品可疑物一坨,编号为12;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编号为13以及白色小米手机一部、白色苹果手机一部。民警依法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7、称量毒品笔录、提取笔录证。证实:民警当着耿桃贵的面对查获的12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29.19克,净重28.69克,随机取样0.99克编号12号送检;对13号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5.77克,净重4.64克,随机取样3颗共0.28克,编号13送检。8、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昆公司鉴[2016]理字第D135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民警对于2016年9月14日从天骄北麓XX栋XXXX室祝某住处附近抓获耿桃贵,在耿桃贵所乘坐的车辆后排位置左手边蓝色公牛led灯盒纸包装,查获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毒品净重4.64克,取样0.28克供检(检材为红色颗粒状),经鉴定送检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其他书证。(1)毒品收据。证实:民警已将查获的毒品进行入库处理。(2)现场查获照片。证实:同案犯祝某对其被查获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对查获毒品的地点也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耿桃贵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云AKXX**号车系晏某某所有。(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过对耿桃贵、祝某的尿液进行检测,其结果均为阳性。(5)鉴定意见。证实:民警在抓获耿桃贵后从其身上及随身物品中查获外用蓝色公牛牌LED灯纸盒包装,内用白色卫生纸(纸上写有小蕊字样)包裹着透明晶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坨,编号为12;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编号为13,送检可疑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将抓捕的经过、搜查的经过制作成视频随案移送。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桃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耿桃贵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耿桃贵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耿桃贵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耿桃贵有重大立功,耿桃贵供述同案犯的情况属坦白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贩卖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桃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12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3.33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兴东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毕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祝俊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