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蒋莲芬江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刘先明,蒋莲英,胡永平,杨宗英,江书军,张维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3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38号附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10140245。负责人:段云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堃玉凌,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刘先明,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蒋莲英,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胡���平,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宗英,女,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江书军,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维珍,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忠县支行)诉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刘先明、蒋莲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香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黎堃玉凌,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刘先明、蒋莲芬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忠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先明及其配偶蒋莲芬偿还借款本金55359.12元及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2、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先明、蒋莲芬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刘先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8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为担保被告刘先明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胡永平、刘先明、江书军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胡永平、刘先明、江书军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永平发放了贷款80000元,但被告刘先明却未按期还款,计算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为1493.07元,尚欠本息合计56852.19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刘先明、蒋莲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申请表;3、《借款合同》;4、《联保协议》;5、个人借款支用单、个人借款放款单、个人借款(手工)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截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刘先明因购买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80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刘先明、蒋莲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人民币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4年,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2、贷款利率15.84%,借款逾期的罚息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3、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4、以法律手��追偿贷款,并要求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内容。为担保被告胡永平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胡永平、刘先明、江书军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胡永平、刘先明、江书军为联保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组成的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捌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胡永平的配偶杨宗英、刘先明的配偶蒋莲芬、江书军的配偶张维珍均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刘先明账户内发放贷款80000���,被告刘先明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6日,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等内容。截止2017年6月6日,被告刘先明偿还本金24640.88元,利息12173.84元。之后被告刘先明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余下本金55359.12元及至清偿时止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先明、蒋莲芬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先明、蒋莲芬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刘先明、蒋莲芬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作为联保成员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协议》,应当���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刘先明、蒋莲芬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能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刘先明、蒋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55359.12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1493.07元;被告刘先明、蒋莲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从2017年6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359.1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江书军、张维珍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胡永平、杨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书军、张维珍、胡永平、杨宗英、刘先明、蒋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香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