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9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范宏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一审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柯耀,该公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法定代表人:董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柯耀,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大地公司)、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徽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省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曙光公司)、一审被告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6)皖1702民初第2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池州徽池公司、合肥大地公司及徽商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国,安徽曙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安徽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安徽曙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合同主体,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合同所致责任不仅违背了合同相对性之法理,且是不公的。由此,上诉人为求得本案结果公正,特依法提起上诉。安徽曙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而其不是一方主体,因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与池州徽池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诉人认同池州徽池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为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已经形成的一切法律文件。本案为土地平整工程,属于为实施项目开发而做的准备。同时,根据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上诉人自愿承担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的全部资金投入。合肥大地公司应当与池州徽池公司一起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有法有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池州徽池市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承担利息的责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正是由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本应提供的工程款合法票据,导致本案尚有少量工程款未给付,此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断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对上诉人是不公的。因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承担的责任,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安徽曙光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向欠款方主张利息。本案所涉工程于2008年8月22日就已竣工验收,2015年8月18日双方结算,根据该司法解释,安徽曙光公司完全可以自2008年8月22日主张利息,但仅主张自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曙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池州徽池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2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池州徽池公司返还保证金15万元;3、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合肥大地公司对上述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8日,安徽曙光公司与池州徽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徽曙光公司承建由池州徽池公司开发的池州徽商城场地平整工程项目,池州徽池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安徽曙光公司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曙光公司依约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8月22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2015年8月18日,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审定金额为5242486元。2008年5月16日,池州徽池公司(甲方)与合肥大地公司(乙方)签订《池州徽商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池州徽商城项目由甲乙双方合作开发;乙方认可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为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已经形成的一切法律文件;乙方自愿承担除取得合作范围土地费用以外的项目开发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报建规划及相关行政许可费用、配套费用、勘察费用、设计费用、建筑工程施工及安装费用、监理费用、销售费用、招商费用、中介费用等)。现池州徽池公司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安徽曙光公司工程款462486元及工程保证金15万元,双方协商未果,至此成诉。另查,池州徽池公司为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庭审中,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年度-2015年度《池州徽池公司财务决算专项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池州徽池公司与安徽曙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安徽曙光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告池州徽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462486元并返还保证金。双方虽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安徽曙光公司要求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经查,池州徽池公司为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即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为池州徽池公司股东。庭审中,安徽徽商城有限公司提供了由安徽皖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8年度-2015年度《池州徽池公司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可以证明池州徽池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安徽曙光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安徽曙光公司要求合肥大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大地公司对此有异议。经查,池州徽池公司与合肥大地公司签订的《池州徽商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池州徽商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合肥大地公司认可池州徽池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前为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已经形成的一切法律文件,合肥大地公司自愿承担除取得合作范围土地费用以外的项目开发的一切费用。依据该约定,可以认定合肥大地公司认可被告池州徽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自愿承担该项目所需费用,即对该项目所需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安徽曙光公司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6248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返还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曙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大地公司虽不是本案案涉合同主体,但与池州徽池公司签订了《池州徽商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书》,认同池州徽池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为实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已经形成的一切法律文件,并承担相关费用。故合肥大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池州徽池公司对本案中所欠的工程款数额及保证金返还均不持异议,但上诉认为不应承担利息。理由是安徽曙光公司未及时提供工程款合法票据导致部分工程款未给付。本院认为,池州徽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均是对安徽曙光公司履行施工义务及交付保证金的对待给付。池州徽池公司以安徽曙光公司未提交足额的工程款票作为先履行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9924.86元,由合肥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池州徽池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院生审判员 胡少斌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秋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