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30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与苏乙拉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苏乙拉巴特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49号原告: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地址正蓝旗。经营者:张玉海,男,1974年6月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苏乙拉巴特尔,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与被告苏义拉巴特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经营者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乙拉巴特尔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500元,并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每日违约金4‰,从2015年11月2日开始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辆三轮摩托车,双方签订了一份赊欠合同书,双方约定摩托车的价款为10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超过约定时间所欠欠款按日千分之四交纳违约金等条款。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欠10500元没有给付,经过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乙拉巴特尔立即偿还欠款10500元,并按照约定从2015年11月2日起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欠款为止。被告苏乙拉巴特尔未做答辩。原告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赊欠合同书,证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苏乙拉巴特尔从原告处赊账购买三轮摩托车一俩,价款是10500元,约定还款日是2015年11月1日,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按日息4‰向原告缴纳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赊欠合同书》,约定被告苏乙拉巴特尔从向原告处赊购三轮摩托车一辆,价款为10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所欠欠款按日息4‰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不再主张按日息4‰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赊购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苏乙拉巴特尔,应向原告给付购车欠款10500元及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乙拉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正蓝旗桑根达来镇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专营店购车欠款10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苏乙拉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格日勒陪审员 郭玉宝陪审员 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都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