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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黔西南州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聂东强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黔西南州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聂东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30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黔西南州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新世纪小区瑞泰*座***号。法定代表人:李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弋,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东强,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再审申请人黔西南州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聂东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3民终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兴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代仁华是申请人公司经理,其代表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实工作量,代表申请人出具结算字据的事实是错误的。(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班组合同》,合同对劳务报酬已经明确定价为66元每平方米,被申请人完成的工作总量经申请人的项目部核算为8030.24平方米,故被申请人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529995.84元,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劳务报酬762396.30元,申请人已多支付232400.46元。(三)根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军与高原公司签订的《班组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完成的工作量应与申请人的项目部进行结算,代仁华与被申请人结算结果和出具给被申请人的结算字据系无效民事行为。代仁华只是公司股东之一,其已退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华军从未授权代仁华与被申请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无权代理。(四)申请人向法院提交了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19日代仁华退股协议和2015年6月22日公司任命唐世友为总经理的任命书各一份,拟证明申请人原总经理代仁华于2016年2月1日已退股,无权与被申请人结算并出具结算字据,其民事行为无效,从而推翻生效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原公司经理代仁华与被申请人聂东强的结算行为及出具的结算字据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经查,2016年2月1日,申请人原公司经理代仁华与被申请人就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应得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被申请人应得报酬总额为854864元,代仁华据此向被申请人出具结算字据一份。由此,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劳务报酬总工程款应当为854864元,扣除已支付的报酬762396.30元,尚欠劳务报酬92467.70元。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获得的劳务报酬为529995.84元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的相关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公司经理代仁华已退股,无权代理公司结算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加盖申请人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19日代仁华退股协议和2015年6月22日公司任命唐世友为总经理的任命书各1份,拟证明代仁华于2016年2月1日已退股,无权与被申请人结算并出具结算字据,其行为无效,从而达到推翻一、二审判决的目的。经审查本案一、二审相关证据,以及2016年6月30日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中记载的事实是:一审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代仁华作为证人出庭,代仁华当庭陈述证实“其系公司经理,是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军的安排,与被申请人结算工程量的,并经李华军认可才出具工程量结算单给被申请人的”。一审中申请人出庭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军当庭接受法庭询问和质证,其当庭认可安排公司代仁华和唐世友与被申请人核对工程量的事实。一审中当庭出示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证实李华军系公司的执行董事,代仁华系公司经理,唐世友系公司监事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仁华已从公司内部退股,或无权代理公司与被申请人核对工程量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代仁华与其核对工程量的结算行为系代表申请人的职务行为,代仁华签字确认的结算字据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提出的该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建兴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黔西南州建兴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何大银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