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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文某宝与文某明、文某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宝,文某明,文某德,文某生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771号原告:文某宝,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明,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被告:文某德,男,193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第三人文某生,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文某宝诉被告文某明、文某德及第三人文某生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被告文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德及第三人文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文某明、文某德排除妨碍,恢复从白家头通往小字坪原有的宽约4米、长约20米的道路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牛头门村白家头通往小字坪历来就有一条道路,为附近村民进出田间地头的主要通行道路。原告在白家头有0.8亩承包地并在该地上种植了柑桔树、李子树,在该土地的地头(东南方向)有一条宽约4米的主干道通行,原告一直从该路通行至承包地务农。被告文某德承包地与原告承包地相邻,后被告文某明承包租种该地,2016年2月,被告文某明雇请挖机将该道路损毁,并在损毁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经村委调解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文某明提出双方与被告文某德协商,2016年9月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文某明的起诉,但被告仍不同意恢复该宽约4米、长约20米的道路原状。现原告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被告文某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通往原告的地原先只是一条约60公分的水沟,而不是道路,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某德未作答辩,其亲属口头辩称,路原先是有一条,并不是原告所述有4米宽,但为便于相邻之间生产生活方便,愿意留取宽一米的道路供原告通行。第三人文某生口头述称,原告所称的路是有一条,但具体宽度是多少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书面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蒋某3、蒋某2、蒋某甸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白家头分有承包地,原先有一条老路从文某德承包地上过,现由被告文某明种植了葡萄;2、(2016)桂0324民初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2016年到法院提起诉讼;3、现场照片4张原件;4、枧塘镇土桥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就该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没达成协议;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原告在白家头分有承包地;6、原告自己绘的现场图。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路原先是条水沟,只有60公分宽,不是原告必经之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文某宝与被告文某明系相邻村的村民,在白家头有0.8亩承包地并在该地上种植了柑桔树、李子树,在该土地的地头(东南方向)有一条道路通向原告承包地,该路两边的地系文某德的承包地,以北方向系第三人文某生的承包地,原告一直从该路通行至承包地务农。2013年被��文某明承包文某德土地种植农作物。2016年2月,被告文某明雇请挖机将诉争道路损毁,并在损毁的土地上种植了葡萄,致使原告无法通行,原告遂请求村委调解处理,因意见不一致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6月2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被告文某明提出双方与被告文某德协商处理,2016年9月9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文某明的起诉,但原、被告就道路的恢复通行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3月13日,原告文某宝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文某明、文某德排除妨碍、恢复原告通行道路的原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村居住的村民,互为邻居,应当互让互谅,和谐相处,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妥善处理因相邻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文某明为扩大种植面积将通往原告承包地的道路挖毁,影响原告对其承包地的正常生产经营,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应将挖毁的道路恢复原状,以供原告正常通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通行道路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留取宽4米的道路通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与历史以来农村生产生活道路常理相违,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文某明先后两次的庭审陈述及第三人文某生的陈述,并结合现在土地的现状及现场勘验笔录,应由被告文某明恢复原告通往其承包地路面宽1米的道路原状较妥。因被告文某德没有对原道路实施毁损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原告文某宝��往其承包地路面宽1米的道路原状(从现有水泥路底下涵水管至原告承包地)。二、驳回原告文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文某明负担50元,原告文某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人民陪审员  刘川州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玲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