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恽浩平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恽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恽浩平,男,汉族,1955年10月5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恽浩平因诉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412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恽浩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恽浩平依法向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参与非法拘禁行为,政府亦参与的事实,但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予公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对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的违法行为坚��不纠正,不审查,恽浩平诉来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查处,支持恽浩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7号政府信息告知书的执法行为不作为,违反公开条例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2.依法撤销(2017)武行复第8号决定书,被诉行政机关违背复议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恽浩平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恽浩平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恽浩平的起诉不予立案。恽浩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412行初51号行政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2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复议决定书,现上诉人恽浩平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恽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军审 判 员 刘 晓 琴审 判 员 刘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储 心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