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王希东,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桥路***号。负责人:王站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莹,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文化路***号。负责人:杨寿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东,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电路***号。法定代表人:闫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沾化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沾化支公司(以下简称沾化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希东、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沾化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鲁16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正。1.一审判决仅凭2009年的××证认定“王国灵自出生后就伴有先天性肢体四级××”明显证据不足。2.涉案保险并非上诉人承保,在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由该公司承保的同期同类保险为“母婴安康保险”,该保险无论印章、保险条款均与涉案保险有明显不同,这充分证实了涉案保险非上诉人所承保。并且,涉案保险也非母公司分立后由上诉人承接的业务项目,不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陈述及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国灵出生之日即是诉讼时效起算之日。被上诉人直到18年后的2015年至2016年才通过信访或理赔方式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五年的诉讼时效。通过保单条款约定可知,只有被保险人、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保险公司确认符合保险责任,并趸交600元养老保险费投保养老保险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能享受领取保险金的待遇。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主张权利,不仅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而且因该保险早已停售,之后已无法进行补缴补办,由此造成的责任只能由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王国灵在5周岁后,即可每月提取保险金887.10元”养老保险金,完全曲解了保险条款第6条的本义。从条款本义理解,领取保险金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保险公司给予投保养老保险;二是儿童到55周岁之后才可领取。以上理解完全符合“投保越早,收益越大”的保险原则。结合上下文理解,保险条款第3条“婴儿出生至1周岁内死亡的,仅一次性给付保险金350元”,不可能在第6条约定××残儿的,反而每月可领取887.10元,这违背基本常理,也不符合当时的生活条件和消费水平。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对条款的曲解,认定儿童自5岁起即可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完全违背了合同本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沾化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希东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希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国灵出生于1997年11月18日,王希东起诉日期为2016年8月2日,被上诉人王希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过保险权益,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王国灵是否是先天性肢体四级××,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希东提供的××证是近几年才办理的,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先天××的事实。而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是先天××,因此,保险合同约定事项并未成就,保险人并不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3.1996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保险公司产险、寿险分业经营。此后原先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为多家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投保时我公司已不再经营人身保险业务。我公司也调取了自1997年以来的所有档案,均未发现涉及本案的相关资料。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希东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沾化人寿公司上诉表述的出生年月日及住址、公民身份号码均不是本案的王希东,其上诉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王希东女儿王国灵出生后便伴有先天性××,原沾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承办了本案的涉案保险,被上诉人王希东一直向原沾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张保险权益,所以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本案的保险是由两上诉人共同的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县支公司承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两上诉人应当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县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先天性肢体××是王国灵出生就伴有长短腿身体体征,并非外力损伤造成。原审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述,一审判决我方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王希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保险金3500元及利息3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45484.4元;3.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7年前后,原沾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要求每位怀孕妇女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母子安康幸福保险,否则不给办理准生证。1997年1月20日,原告为怀孕的妻子张花美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投保母子安康幸福保险,向保险经办单位原沾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交纳投保费50元,该单位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证一份。母子安康幸福保险证第四条约定,××残儿童,给付保险金3500元,交养老保险费600元;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给予投保养老保险后,1周岁儿童约定55周岁后每月可领取保险金1346.76元,5周岁儿童到55周岁每月可提取887.10元,发生保险事故后,代办单位办理给付手续。1997年11月18日,原告与张花美婚生子王国灵出生,并自出生后就伴有先天性肢体四级××,自婚生子王国灵出生后,原告曾向三被告主张过上述保险利益,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现分为沾化人寿公司和沾化人保公司。原沾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变更为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保险期限,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各被告主张过保险权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过诉讼时效;该保险业务是被告沾化人寿公司及被告沾化人保公司的共同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承办的,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两被告应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沾化支公司的理赔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生育的孩子王国灵是先天性肢体四级××人员,根据母子安康幸福保险证的约定,可获得保险金3500元,同时,在王国灵满5周岁后,即可每月提取保险金887.1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利息,因当时双方无约定,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担理赔责任,因其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沾化人寿公司与被告沾化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王希东人民币148984.4元(3500元+145484.4元﹤887.10元/月×164个月,自2002年11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17日以后的保险金按母子安康幸福保险证的约定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滨州市沾化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沾化人寿公司与被告沾化人保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针对王国灵是否是先天性肢体××的问题,被上诉人王希东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上诉人王希东未能提供王国灵必要的病例材料,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受理,本院技术部门终止了鉴定委托。本院对王国灵先天性××的事实无法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国灵是否符合“母子安康幸福保险”的理赔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希东主张其女王国灵系先天性肢体××,符合“母子安康幸福保险”的理赔条件,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两上诉人不承担向王国灵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沾化人寿公司、沾化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希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元,均由被上诉人王希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