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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学荣诉金宝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荣,金宝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4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荣,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宝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元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朱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荣因与被上诉人金宝医疗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荣、被上诉人金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金宝公司支付王学荣199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津贴190,017.05元及利息134,460.18元。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错误,王学荣的诉讼请求单一,就是追索劳动报酬,故本案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原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二条,适用法律条款不当。该条是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条款,针对性不强。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为主要法律条款。3.原审法院对现行住房津贴政策的事实认定不清。王学荣举证的现行的住房津贴政策的“申请条件”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单位1997年制定的政策基本相同,但“年度住房津贴”的发放时间已经化“年”为“月”,每月随工资发放。双方于2016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8条首句明确了未尽事项和未结款项的范围,其附件“员工离职付薪结算表”的说明二规定了所有款项的结算的时间范围,因此从范围和时间上协议书并未排除住房津贴。王学荣提供的证据也证明金宝公司对广大员工有个“出补偿方案后再协商的承诺”和“合法性承诺”。但金宝公司违反自己的协商承诺,在该背景下产生的协议书中的争议条款,金宝公司无解释权,不能用来作为对公司有利的证据。在王学荣与金宝公司人事经理的微信对话中,人事经理表示:(先签字)协商函明天发给你。证明即使协议书签字后,金宝公司依然愿意协商的立场。协议书的合法性也存有争议,金宝公司作为一家外商独资企业,关闭工厂没有得到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核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王学荣的上诉请求。金宝公司辩称,双方已经就劳动关系终结、经济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王学荣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再主张住房津贴,缺乏依据。根据公司住房津贴的规定,公司也没有义务支付王学荣住房津贴。且王学荣主张的住房津贴长达20年,也超出了诉讼时效。不同意王学荣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宝公司支付其199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津贴190,017.05元及利息134,460.18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学荣于1997年11月28日至金宝公司处工作,任质量经理。王学荣、金宝公司订立了起始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13日的协议书内载:“1、甲方(金宝公司)与乙方(王学荣)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9月15日(“解除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即日终止……3、甲方将按照《员工离职付薪结算表》的款项(其中速签奖励费支付需结合下述第4条的支付条件)向乙方支付相应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各类工资奖金福利报酬等。甲方将按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前……8、乙方确认已经充分阅读上述条款,已经完全知晓并理解所有相关法律和签署本协议而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任何未解决事项和未结款项,放弃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主张一切仲裁或诉讼的权利。”金宝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支付王学荣527,591.58元。原审法院又查明,1997年9月26日,王学荣、金宝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约定金宝公司向王学荣提供贷款120,000元,该贷款在六年内不计利息,王学荣在为金宝公司工作六年后便不需归还。金宝公司按约支付了该款项。原审法院还查明,金宝公司于1997年10月23日制定的住房津贴政策(草案),规定员工符合以本人名义购买住房时;维修其住房时;租赁其住房时,三个条件的任何一条可申请住房津贴。员工服务年资满三年后,可申请第一期住房津贴,第一期住房津贴=(第一年工资总额+第二年工资总额+第三年工资总额)×10%,员工服务年资满四年后,可申请年度住房津贴,年度住房津贴=年工资总额×10%。支付方式为人事部每年于十二月汇总年度的申请,于汇总后的第二个月将津贴以现金方式或转帐至员工银行帐户下。2016年11月23日,王学荣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21日,该会作出裁决:王学荣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学荣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仲裁庭审中,王学荣称其依据金宝公司处实际实施的住房津贴政策提出住房津贴的主张,因其从未看过该政策,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王学荣、金宝公司就终结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达成协议后,金宝公司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王学荣再行主张已达成协议的事项,有违诚信原则,故王学荣要求金宝公司支付王学荣1997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住房津贴190,017.05元的诉讼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王学荣要求金宝公司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因不属本案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学荣主张,在签订该协议书时金宝公司同意另行协商住房津贴事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学荣的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学荣负担。王学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称其在仲裁庭审中表示未看到过金宝公司实施的住房津贴政策,是指修订后的政策,而非1997年制定的政策。经查,仲裁庭审笔录中关于此节的记载为:仲裁员问:“申请人主张住房津贴的依据?”王学荣答:“依据公司实际实施的住房津贴政策主张,但本人从未看到过,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提交公司获得住房津贴员工的审核材料。”鉴于仲裁庭审笔录中的记载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王学荣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王学荣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1.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王学荣要求公司考虑其住房补贴,王学荣曾通过微信、电话与公司人事经理沟通,9月21日沟通后,最终公司要求王学荣将要求写成书面内容提交公司,并承诺给予负责任的答复。9月22日王学荣向公司提交了书面内容,提出1997年至2009年的住房津贴,未主张利息。两天后公司电话告知王学荣同意给速签费,王学荣表示协议不是特别针对其本人的,其同意该协议内容,但仍要求公司就住房补贴给予负责任的答复。2.双方于1997年签订的贷款协议所涉的12万元是王学荣的权利,该协议第十一条写明王学荣有权利享有公司的常规住房津贴。3.金宝公司从2002年起按月支付员工住房津贴,之前是按年发放的。金宝公司对王学荣的补充事实1不认可,称王学荣提出过住房津贴的主张,但公司没有承诺过住房津贴另行解决。对补充事实2无异议。对补充事实3不认可,2002年是公积金改革,不存在按月发放住房补贴。王学荣还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金宝公司关于调整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复印件,无原件),证明目前的住房津贴政策是按月发放。2.银行回单,证明12万元贷款是用于王学荣支付给原单位退还住房补贴的款项。3.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告知书,证明金宝公司的解散未经商委备案,双方所签协议的合法性有争议。4.2016年9月21日王学荣与金宝公司人事部经理张某、副董事长莫某的谈话录音,证明双方曾就住房津贴达成在签订协议后另行协商的合意。5.告知书,该告知书系公司在开会时向员工宣布劳动关系的处置方式有“协商解除”与“通知解除”两种方案,证明王学荣受到了该告知书中“通知解除”方案的巨大压力。6.电子邮件,证明王学荣在2016年9月21日协商对话后,就住房补贴的请求发电子邮件给公司。7.2016年9月23日王学荣与张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张某于该日20:46来电询问王学荣签约意向,王学荣提出签约条件,张某表示要请示领导,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后,张某带来了“领导同意”的结果。金宝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商委告知书不能否认协议的效力。对证据4认为系王学荣偷录,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且认为从录音内容来看,公司明确表明了立场和态度,双方并未就住房补贴形成任何约定。对证据5认为与王学荣的诉求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从内容来看也仅是王学荣单方发出的邮件,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回复,也未有承诺。对证据7认为仅有通话时间的记录,无通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王学荣补充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王学荣提供的证据1,因无原件可供核对,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5,金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商委告知书并不能得出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违法的结论,金宝公司向员工宣布的劳动关系处置方式的告知书也并不构成对员工的胁迫。证据4及证据6,金宝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即使该些证据真实,也只能证明双方在签订解除协议前,曾于2016年9月21日就住房补贴进行过沟通,公司副董事长莫某曾建议王学荣就其诉求写一个情况说明给公司,王学荣也于次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公司提交了关于住房补贴的请求事项。但就王学荣主张的双方曾达成了在签订解除协议后再另行协商住房补贴的合意,从谈话录音中并不能得出此结论,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学荣的该项主张,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通话记录仅能证明王学荣与张某通过电话,但因无通话内容,故不能证明张某曾答复王学荣公司领导同意其提出的签约条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定。对于王学荣补充的事实1,如前所述,本院不予确认。事实2,金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实3,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王学荣与金宝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确认已经充分阅读上述条款,已经完全知晓并理解所有相关法律和签署本协议而产生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不存在任何未解决事项和未结款项,放弃向甲方及其关联公司主张一切仲裁或诉讼的权利”,故王学荣在签署该协议后再向金宝公司主张其他权利,本院难以支持。王学荣主张双方曾就住房补贴达成了另行协商的合意,但从王学荣提供的录音证据来看,即使该录音证据真实,金宝公司也仅是让王学荣提出诉求,但并未承诺双方将在签协议后另行协商。故王学荣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关于王学荣提出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错误,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对此本院认为,王学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住房津贴系用人单位为解决劳动者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其性质并不等同于劳动报酬,而应属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至于王学荣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经查,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系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王学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东和审判员  韩东红审判员  徐 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怡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