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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印生与石玉坤、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印生,石玉坤,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614号原告:张印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珍,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坤,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中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玖,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印生与被告石玉坤、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珍、被告石玉坤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冠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3时30分许,被告石玉坤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0公里处时与前方事故地点时,与因前方事故被迫停在路上的柏树洪驾驶的鲁N×××××号大型汽车、姜厅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失控的豫N×××××号小型汽车又与停在路上的张茂萍驾驶的冀D×××××号小型汽车、杨松春驾驶的皖M×××××号/皖MC8**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姜厦厦受伤、五车及鲁N×××××号大型汽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石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付损失费用,另外,鲁Q×××××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石玉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诉前原告未提交资料索赔,请求法庭审核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等是否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锁是否损害,依法确认本案是否构成保险事故,依法判决或调解结案,本案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对无责车辆应赔付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应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无责车辆方主张或要求。原告张印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被告石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二、原告张印生身份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营业执照、孙建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挂靠证明、挂靠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张印生是本案适格原告;三、被告石玉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石玉坤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属于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五、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34250元,评估费1000元;六、配件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支出配件费用160元;七、邮寄送达费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费160元。被告石玉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均认为证据五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货损数额有异议,应结合货物的购销清单、相关发票、出库单等,要求预留重新鉴定的时间;对证据六应提交维修发票;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证据五中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改变了原告车损的数额,故对该本院不予;证据六系原告实际支出,数额较小,且完全可以自行维修安装,是否有发票并不影响该费用的支出,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3时30分许,石玉坤驾驶鲁Q×××××号大型汽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70公里处时与前方事故地点时,与因前方事故被迫停在路上的柏树洪驾驶的鲁N×××××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武城县国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印生,该车挂靠在武城县国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姜厅驾驶的豫N×××××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姜民权)相撞,造成失控的豫N×××××号小型汽车又与停在路上的张茂萍驾驶的冀D×××××号小型汽车、杨松春驾驶的皖M×××××号/皖MC8**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姜厦厦受伤、五车及鲁N×××××号大型汽车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石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配件费160元,原告的车辆所载货物经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42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16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损失为30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1500元。被告石玉坤驾驶的鲁Q×××××号车登记车主为山东兴蒙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保全了被告石玉坤驾驶的鲁Q×××××号大型汽车,被告石玉坤按保全价值于2017年4月24日交纳担保金2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玉坤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及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玉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石玉坤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玉坤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玉坤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无责车辆赔偿部分,本案中,原告有权选择赔偿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可在赔偿原告后,根据责任划分向其他无责车辆进行追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未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认为主张的评估费、邮寄费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货物损失3021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183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印生保险理赔款116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与起诉的另两车按比例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印生保险理赔款30665元(原告的损失31830元-交强险理赔部分1165元);三、驳回原告张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318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印生负担105元,由被告石玉坤负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胡湘梅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