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高铁锤与任栓狗、高翠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锤,任栓狗,高翠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027号原告:高铁锤,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栓狗,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翠英,女,196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铁锤与被告任栓狗、高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铁锤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到庭,被告任栓狗、高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已经向李爱爱履行担保债务980000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2日,被告任栓狗恳求原告高铁锤出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向张红如借款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7年初,张红如之妻李爱爱向神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8日,李爱爱与原告高铁锤达成调解协议。2017年5月17日,原告高铁锤一次性将980000元支付给李爱爱,同时将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并支付给李爱爱。被告高翠英作为被告高铁锤的合法妻子,理应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述二被告追偿,故诉至本院。被告任栓狗、高翠英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李爱爱与原告高铁锤的民事调解书、转账凭条及收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被告任栓狗向李爱爱之夫张红如借款1000000元,原告高铁锤提供担保,二人向张红如出具借据一支。2017年1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李爱爱与高铁锤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高铁锤于2017年5月15日前向李爱爱偿还借款98万元,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铁锤负担。2017年5月17日,高铁锤向李爱爱偿还借款980000元。原告高铁锤为向被告任栓狗追偿而诉至本院。另查,被告任栓狗、高翠英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2月12日,被告任栓狗向李爱爱之夫张红如借款1000000元,原告高铁锤提供担保。后被告任栓狗未能将该款偿还时,原告高铁锤经本院主持调解后代其向李爱爱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高铁锤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原来的主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任栓狗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栓狗给付代其偿还款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任栓狗与被告高翠英在借款时系合法夫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属于个人债务。本案中,被告任栓狗、高翠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任栓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高翠英同样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此外,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已向李爱爱支付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之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任栓狗、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铁锤欠款98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铁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任栓狗、高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