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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1351号原告林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金玉路53号。代表人:朱和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恩奇,男,汉族,公司员工。原告林某与被告朱宇、朱可、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万欢、被告朱宇、朱可、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祥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宇、朱可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9500.31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17时,朱宇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陆川温泉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林某驾驶桂K×××××号二轮摩托车载周凤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过温泉路,至温泉大道法院门口路段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肇认字第45092242015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和朱宇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凤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一次赔偿医疗费6666元、误工费3414元、护理费3414元,合计13494元给原告;被告朱宇、朱可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002元给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从2016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共6天,用去医疗费用9154.87元。经休养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玉林市公义司法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根据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08378.47元,其中:1、医疗费915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鉴定费1500元,4、残疾赔偿金19881.75元;5、交通费300元(酌情);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护理费(住院期间)558.62元;8、误工费66383.23元(定残前一日)。因朱宇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9500.31元给原告。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病历、医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村民委员会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有异议,应按住院天数再加200天为宜;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还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是在陆川县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关节开放性骨折。第二次在玉林市××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是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父亲已故,原告的母亲叫彭显芳,1940年2月25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儿子分别是林玉全、林振成、林某和林俊明,均是成年人。朱可系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一事故受伤的周凤己另案起诉。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2016年8月25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含第一次起诉部分)为:1、误工费19179.4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住院天数加200天为宜);2、护理费558.6元(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3983元/年计算6天,并以1人计算);3、残疾赔偿金19881.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67元计算20年,并按残疾等级确定赔偿比例10%计算,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947.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582元,原告的母亲彭显芳是75周岁上的人,计算5年,彭显芳有4个子女,原告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并按其伤残赔偿比例10%确定));4、交通费300元(按住院治疗和进行伤残鉴定可能产生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以上合计39919.8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和朱宇均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凤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法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和朱宇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2919.8元,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桂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919.8元给原告林某;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已于2017年6月1日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38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36元。上述款项,请汇入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帐号:43×××08,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闯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