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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务农。2014年3月3日因赌博被吉安县公安局处以治安罚款500元;2014年3月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吉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居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骑摩托车到吉安县永阳镇高洲村尹瓦自然村,见该村有多处老房子未锁门,便以直接开门进入的方式,先后到被害人尹某1的母亲刘某居住的老房子盗取花瓶一只、砚台一副、铜锁一把、铜塔扣一块、书籍五本、田某两张,到尹某2家老房子盗取瓷酒杯四只、瓷盘子两只,到邓某家老房子盗取瓷碗三只、瓷花瓶一只。经吉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所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尹某、刘某、邓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照片、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罗丽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弯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