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凌小白、李四虎、刘小五、张五子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刘红珠、刘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凌小白,李四虎,刘小五,张五子又名张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刘红珠,刘建军又名刘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凌小白,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四虎,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小五,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五子又名张小五,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志强,组长。原审被告:刘红珠,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刘建军又名刘候三,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再审申请人凌小白、李四虎、刘小五、张五子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原审被告刘红珠、刘建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民初3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凌小白、李四虎、刘小五、张五子申请再审称,1、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选举出的组长是李明文非王志强,原审判决将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村民王志强认定为该村民小组组长,并同意其以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错误的;且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违法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认定各申请人承包土地的亩数与2014年发包时的亩数不符,承包当年四申请人已缴纳了承包费,对此未予认定,对刘建军、刘红珠承包土地实际由李美艳、孟五耕种,其二人应承担的承包费没有明确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违法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王志强非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组长,其无权代表该小组提起诉讼的问题。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村民委员会向法院出具王志强为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组长的证明,并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印鉴。而申请人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供了一份有若干村民签字的证明,证实王志强非该小组组长,但该证明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证明效力,故该证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对承包土地亩数的认定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在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现场勘验笔录,当时在场参加人全部签字,而申请人提供的李明文书写的承包土地亩数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勘验笔录,故原审依据该现场勘验笔录认定承包土地亩数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缴纳2014年承包费的问题。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该缴费收据,该部分收据并不属于新证据,且收据中收款人是李明久,其是否代表乌拉特前旗新安镇羊房子村达拉图村民小组,申请人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提出对李美艳、孟五耕种土地应承担的承包费没有明确判决是错误的问题。因原告并未对此二人提起诉讼,其二人非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亦属正确。综上,申请人在原审判决送达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利,而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若干证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特征,故对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凌小白、李四虎、刘小五、张五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奇平祥审判员 甄 玉 红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宇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