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7执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秦连志与刘杲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21执688号申请执行人柴文忠,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李宏娟,女,汉族,村民。被执行人李四元,男,藏族,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柴文忠、李宏娟与被执行人李四元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四元私下给付申请执行人柴文忠、李宏娟5000元,通过本院给付5000元,剩余案款129281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2017年起,每年12月15日前还款1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生祥审判员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明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