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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行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小平、金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平,金华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行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平,女,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55号。法定代表人聂展云,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公安厅,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民生路66号。法定代表人徐加爱,厅长。吴小平诉金华市公安局、浙江省公安厅公安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等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吴小平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关于吴小平2013年12月4日在拘留所监控:1.监控不存在的具体日期;2.消除监控的理由特别是法律依据;3.观看拘留所主管业务部门、局纪委、信访处工作人员的名单及观看时间、得出的结论、观看的原因”。金华市公安局于同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6080006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吴小平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而且申请的内容涉及内部管理,需要收集、分析、加工,因此不予提供。同日,金华市公安局向吴小平邮寄送达答复书。吴小平不服,向浙江省公安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公安厅同年9月20日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于同月26日作出浙集复06[2016]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吴小平。同年10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收到补正申请材料。同年12月6日,浙江省公安厅经审理后作出浙集复06[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0800061号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决定予以维持。于同月8日向吴小平邮寄送达。另查明,吴小平认为金华市拘留所在2013年12月4日对其被执行拘留期间,民警有殴打、扣押物品等违法行为,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诉并要求刻录其被拘留期间的监控录像。2014年3月21日,吴小平向金华市市长信箱发送一封标题为“关于申请监控刻录光盘公开什么时候回复过了”的电子邮件。同月31日,金华市公安局作出回复,称:公安监管场所的内部监控录像不能对外公开,涉及吴金勇兄妹三人的有关监控录像资料已经过拘留所的主管业务部门、局纪委、信访处有关工作人员观看。拘留所对在拘人员的管理是一视同仁的,是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的,并没有针对你们兄妹三人进行特别管理。2015年5月25日,吴小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金华市公安局公开2013年12月4日至16日吴小平在金华市拘留所拘留期间的监控录像资料。同月28日,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金婺行受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认为金华市拘留所的监控录像是其内部管理设施的载体,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裁定不予立案。吴小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年9月10日作出[2015]浙金行受终字第52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4月11日,吴小平向金华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2013年12月4日起在金华市拘留所拘留执行期间至执行结束,关于吴小平在时的全部监控录像”。金华市公安局于同月20日作出编号为201604000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称:吴小平于2013年12月在金华市拘留所的监控信息已不存在,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吴小平申请复议后,浙江省公安厅于同年7月11日作出浙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金华市公安局作出的编号为20160400051号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信息公开申请所涉事项,其实质是认为金华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过程中相关管理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对相关部门核查处理意见不服,以信息公开为由要求解答,原告就该事项已多次申请信息公开,并经复议、诉讼。据此,原告吴小平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不服被告就此作出的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小平的起诉。上诉人吴小平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申请的内容描述清楚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理应公开。浙江省公安厅以该条款作为不予公开的理由错误。请求: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金华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书;撤销浙江省公安厅浙集复06(2016)4号的复议决定,支持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请求法院调取相关信息公开申请请求的内容。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小平围绕监控问题已向金华市公安局多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并进行了复议、诉讼。本案所涉的申请实质是吴小平针对2014年3月31日、2016年4月20日金华市公安局对其信息公开答复意见的质询,属于信访投诉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答复属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吴小平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