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勇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陈勇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96号7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波,男,汉族,1975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乐昌市人,居民,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民初2406号民事判决,虽然递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法只能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蔓莉审 判 员 李瑞玲审 判 员 周 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