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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艳春与胡军林、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艳春,胡军林,黄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507号原告:胡艳春,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胡军林,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黄娟,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道县。原告胡艳春与被告胡军林、黄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艳春、被告胡军林、黄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至起诉时(2017年2月15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14.4万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转给被告。至2016年2月8日,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和2016年2月8日至今的利息14.4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军林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因在东安投资房地产导致亏损,已没有能力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偿还给原告。被告黄娟辩称,已在两年前与被告胡军林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胡艳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军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证据二、离婚证,拟证实二被告已于2015年1月离婚。被告黄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拟证实二被告离婚时约定所有的债务与被告黄娟无关。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军林与原告胡艳春的丈夫系同学关系。2014年7月9日,被告胡军林以在东安投资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出借款项100万元。借款时,被告胡军林与被告黄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为此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35万元的借条(含利息35万元),约定该款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借款后,截至2016年2月8日,被告胡军林陆续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已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胡军林与被告黄娟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出具的书面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胡军林陆续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余款至今未予返还,原告为此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外,对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已按双方协商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8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法院可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于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2016年2月8日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据此可认定本案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娟提出已与被告胡军林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与被告黄娟无关的辩称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已于2015年1月30日协议离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使二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黄娟就本案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军林、黄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艳春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9日至借款偿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艳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40元,减半收取5620元,由被告胡军林、黄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颖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宋立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期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