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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月萍与刘秀诚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月萍,刘秀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月萍,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南屏镇光明村赵家楼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诚,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住临洮县南屏镇光明村赵家楼社。上诉人曹月萍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月萍上诉请求: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7)甘1124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准离婚,故意偏袒刘秀诚。从2013年开始,刘秀诚以外出躲债为由遗弃两个年幼的孩子,在外住高档酒店,与她人鬼混,直到2017年春节才回来。四年期间,刘秀诚对曹月萍不管不问,现曹月萍已完全失去信心,回娘家居住。综上,双方已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不当。刘秀诚服判未答辩。曹月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刘秀诚离婚;2.要求抚养长女刘晓娥、次女刘晓燕,由刘秀诚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曹月萍与刘秀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22日生长女刘晓娥。2009年9月20日生次女刘晓燕。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尚好。近几年来,刘秀诚在外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疏于感情联络,且刘秀诚因承包工程欠债较多,双方因此偶发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一审法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当事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曹月萍起诉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刘秀诚和好愿望强烈,为维护家庭稳定,故对曹月萍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对曹月萍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曹月萍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曹月萍起诉离婚,认为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四年之久,除其自己的陈述外,并无确实的证据证实。二审时,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月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曹月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魏永红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春红 来自: